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76號
PCDM,112,簡,357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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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稚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稚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蔡稚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稚涵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未攜帶足夠金錢,率爾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在學學生,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佳瑪進口精品股 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MAYBELLINE眉筆2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告訴代理人汪國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02號
  被   告 蔡稚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稚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45 分許,在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徒手竊 取汪國慧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MAYBELLINE眉筆2支(價值共 新臺幣70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然因觸動店家 之防盜門並發出聲響,汪國慧即當場攔下蔡稚涵,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稚涵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汪國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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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