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33號
PCDM,112,簡,353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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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相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bra Elite 7 Pro 真無線藍芽耳機貳個、Jabra Elite 7 Active 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bra Elite 7 Pro 真無線藍芽耳機貳個、Jabra Elite 7 Active 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Jabra Elite 7 Pro 真無線藍芽耳 機4個、Jabra Elite 7 Active 藍芽耳機3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
  被   告 吳相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相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新莊四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經理徐仁科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Jabra Elite 7 Pro 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Jabra Elite 7 Active 藍芽耳機 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27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3之US3C板橋府中店,轉售予不知情之業者。(二)於1 11年1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燦坤新莊四維店內,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仁科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Jabra El ite 7 Pro 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Jabra Elite 7 Active 藍 芽耳機2個(價值共約2萬65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袋子 內,未經結帳即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並前往上址US3C板 橋府中店,轉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嗣徐仁科發現遭竊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仁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相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仁 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悠遊卡



交易明細、US3C會員資料照片共23張及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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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