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郭進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 據被告郭進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第5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員尋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告訴人對於該物 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40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於民國110年5月24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處,見何恭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持機車鑰匙 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尋獲並發還何恭 霆。
二、案經何恭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恭霆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 10963643號、110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20817號鑑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