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琨閎(原名賴致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琨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MyCard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琨閎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賴琨閎於偵訊時供稱有透過臉書暱稱 『林鑫』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MyCard 點數販賣球球遊戲帳號『低能兒』予告訴人顏呈龍等事實不諱 」。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春汝於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夏曉惠於偵訊時之 證述、告訴人傳給被告之MyCard點數卡截圖、低能兒帳號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該帳號我賣給告 訴人後被盜用,才會發生告訴人說密碼遭人更改的情形,但 我也沒辦法取回帳號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顏呈龍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將該組帳號賣給別人,我跟另一位被害 人有聯繫上,才發現我們被騙等語,則本案帳號是否係遭盜 用,而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告訴人通知 帳號異常後,僅回覆:『我問一下帳號主人』,之後即不再回 覆告訴人訊息,此經證人顏呈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參。然線上遊戲帳號遭他人盜用, 理應通知遊戲公司,經遊戲公司查證屬實,即可暫停該帳號 之使用權限,並更換新帳號或密碼給玩家,有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網路購物及線上遊戲問題查詢1紙可參。被告捨此不 為,甚而對告訴人之訊息置之不理,是該遊戲帳號是否係經 他人盜用,即有疑問。被告僅空言泛陳帳號遭他人盜用,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詐騙告訴人,取得MyCard點數卡之不法利益,該當於刑法第 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詐欺所得價,另其前有 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審 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500元之MyCard點數,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
被 告 賴琨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琨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14時40許,以不知情之夏曉惠名下門號0000 000000號申登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鑫」與顏呈龍連繫,佯 稱:欲販售網路遊戲「球球英雄」帳號「低能兒(ID:00000 00)」予顏呈龍,並留下不知情之林春汝名下門號000000000 0號作為聯繫方式云云,致顏呈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 ○路0號「7-11三暉門市」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MyCard點 數卡並傳送給「林鑫」。嗣顏呈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琨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呈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