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 且其尚有多件與告訴人間之違反民事保護令案件待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和解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情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至同院於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時起始失效力,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毀 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所有 之手機1支扔摔在地,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
庭暴力行為勸導書、現場及手機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跌至機 車上乙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則於案發現場未裝設監視器 、亦無其他人在場親自見聞之情形下,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 指訴外,卷內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