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83號
PCDM,112,簡,328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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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原名于子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43號、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于子豪於民國111年1年5月31日」更正 為「于子豪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車場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社區斜對面停車 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且須於111年6月8日歸還該車」更正 並補充為「且約定應於111年6月2日19時10分許還車,後于 子豪向吳柏廷聯繫表示續租該車輛,約定於同年月8日歸還 該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經警於同日22時許」更正為「經警於 同日22時2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二「張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更正為「駿博租賃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吳柏廷、告訴張祐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吳柏廷於警詢及偵訊 時、告訴代理人張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 」。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被告于子豪與告訴人吳柏廷



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被告于子豪與告訴人吳柏廷之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㈨證據補充「雙方簽約用印並完成出租單、駿博租賃有限公司 業務經理李芷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向告訴人 吳柏廷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租用車輛,竟 遲未還車,並將車輛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殊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 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車輛已發還或返還告訴人等,並 彌補告訴人駿博公司租車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 人吳柏廷、駿博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李芷瑩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各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
  被   告 于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嘉義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豪於民國111年1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停車場,向吳柏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須於111 年6月8日歸還該車。嗣于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租期屆至後未依約歸還,亦 不繳交租金,經吳柏廷屢次催促歸還均不歸還,且失去聯繫 。嗣吳柏廷於111年6月20日20時許報警後,經警於同日22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口,見該自小客 車形跡可疑將其攔下而查悉上情。(二)又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18號,向張祐瑄任職之駿 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約定應於111年9月5日21時前歸還該車,惟租約 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 車據為己有,遲未歸還,嗣於111年9月8日22時以LINE通訊 軟體向該公司員工聯絡表示要續租該車,並稱會於111年9月 12日21時前歸還車輛,但至111年9月13日22時19分許仍未歸 還,而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
二、案經訴由吳柏廷張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于子豪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 柏廷、告訴張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短期租賃契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照片、被告于子豪與 告訴人吳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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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