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48號
PCDM,112,簡,324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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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證據「及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侵占及詐欺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之錢 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 有侵占、詐欺之款項未償還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㈠侵占告訴人鄭柏昱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2,000元,扣除由董月蓉代為償還款項2萬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卷第95頁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外,尚有餘款13萬2,000元未償還,另事實㈡詐得告訴人童 月蓉快篩劑價值6萬元餘款貨款,亦未償還,此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
  被   告 黃秋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鄭柏昱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住處,以經營快篩劑進口交易為由,邀鄭柏昱挹注資 金並朋分獲利,鄭柏昱同意投資後遂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秋花所提供廠商童月蓉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30 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秋花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翌(2)日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前交付現金2萬7,000元與黃秋花;111年5月3日16時 42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許,載黃秋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門市,交付現金6萬元給黃秋花所稱之 廠商(鄭柏昱共計支付15萬2,000元),鄭柏昱則僅拿到3盒 快篩劑,後續黃秋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款



項侵占入己。嗣鄭柏昱發覺黃秋花挪用資金後遂報警處理, 使童月蓉之帳戶亦因此遭警示,童月蓉為解除帳戶警示先代 返還2萬元與鄭柏昱
㈡明知資金不足,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下午 4時許,前往童月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對 童月蓉之助理游喬安佯稱其要買快篩劑,且客人在公司前面 的管理室等,欲先拿快篩劑至管理室交與客人後,再拿錢回 來公司付清云云,並先支付現金46萬2,000元取信童月蓉等 人,致童月蓉等人陷於錯誤,同意黃秋花先取走價值61萬2, 000元之快篩劑共4箱,惟黃秋花並未返回,且事後僅匯款9 萬元給童月蓉,尚差6萬元未付清,童月蓉始悉受騙。二、案經鄭柏昱童月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花坦承因遊玩線上博奕而挪用鄭柏昱 之資金,及明知資金不足仍欺瞞廠商即告訴人童月蓉等情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柏昱童月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童月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被告開立面額2萬元  、6萬元之本票各1紙、臺幣活存明細2紙、出貨單1紙、告訴 人鄭柏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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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