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78號
PCDM,112,簡,317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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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明鴻劉逸宇吳汶錡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明鴻劉逸宇吳汶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份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 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何明鴻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鴻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只(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劉逸宇 於111年11月12日3時24分至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逸宇放置在店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藍芽耳機3個(價值約1,000元)、鑰匙1把(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1萬元、藍芽耳機3個、鑰匙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吳汶錡 於111年11月17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吳汶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副(價值約500元)、墨鏡1支(價值約1,000元)、皮夾1個(價值約1萬3,4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112年度偵字第20518號】 徐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1副、墨鏡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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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