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玖玖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第3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倒數第4行並補充更正「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至第7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應更正為「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 旅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 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 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024公克,驗 餘淨重1.1999公克)、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王廷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7、18時許,在臺 北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2月18 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為警逮 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024公克,驗餘淨重1.1999公克)及玻璃球1個,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 .2024公克,驗餘淨重1.1999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2024公克,驗餘淨重1.199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