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83號
PCDM,112,簡,278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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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YI THANT(中文名:李繼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YI THANT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之「袁生光」簽名2枚、扣案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1張,均沒收。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向袁生光商借」,更正為「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11行「並在簽到表上『學員欄位』偽簽袁生光 姓名…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對於營造業管理 之正確性及袁生光。」,補充更正為「並在上開協進會同日 8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同日12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之 一般安全教育訓練受訓學員簽到紀錄上偽簽『袁生光』簽名各 1枚後交予上開協進會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已完成6小時 之受訓時數,再給付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連同 自己之照片交予上開協進會人員,使不知情之上開協進會人 員將其照片張貼於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下 稱本案訓練資格證)上,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訓練資格證得 逞,預供日後應徵工作或接受警方盤查使用,足生損害於袁 生光及上開協進會發放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 之正確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並有111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營 建事業協進會』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更正為「 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112年4日15日8時30分起至11時30 分止、同日12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受 訓學員簽到紀錄各1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工作訓練及參與教育訓練照片6張、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經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學員簽到紀錄2紙上偽造「袁生 光」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學員簽到紀錄2紙上 偽造「袁生光」簽名,並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交予上開協進會 人員,使不知情之上開協進會人員將其照片張貼本案訓練資 格證上,而偽造本案訓練資格證,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或接受警方盤查使用,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 冒用袁生光身分取得本案訓練資格證,足生損害於袁生光, 並影響上開協進會辦理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 之審查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係因 來臺後無經濟能力,又因疫情無法返國,沒有辦法討生活, 為了生存,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係因來臺後無經濟能力 、生活窘迫始冒用他人名義,其情尚有可憫之處,於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逾期居留之緬 甸籍人士,雖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因來 臺後無經濟能力、生活窘迫始冒用他人名義取得本案訓練資 格證,雖有違法,但並未對他人造成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四、被告偽造上開學員簽到紀錄上所示之「袁生光」簽名2枚, 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附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受訓學員簽到 紀錄,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偽造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資格證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袁生 光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
  被   告 AUNG KYI THANT (中文姓名:李繼祥)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1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緬甸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NG KYI THANT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袁生光商借我國核發予袁生光之駕照(下稱本案駕照) 後,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持本案駕照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 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在簽到表上「學員欄位」偽 簽袁生光姓名後交予協會人員而行使之,並在同日完成受訓 6小時後,給付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取得「營造業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姓名欄位為袁生光、照片 欄位則由被告AUNG KYI THANT張貼自己照片,下稱本案訓練 資格證),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對於營造業 管理之正確性及袁生光。嗣於111年7月30日22時10分,AUNG KYI THANT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形跡可疑,經警 盤查並要求其出示證件,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駕照及本 案訓練資格證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UNG KYI THAN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111年4月15日之「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本案訓練資格證、本案駕照 等扣案可證,亦有袁生光個人戶籍資料列印畫面等憑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偽造「袁生光」署名在111年4月15日之「中華民國營 建事業協進會」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再偽造署 押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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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