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83號
PCDM,112,簡,268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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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4時9分許」更正為「4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5行「勘驗筆錄」更正為「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 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0元、外套1件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被   告 宋建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見林永烈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自該機車後座FOO DPANDA保溫箱內取出零錢袋,欲竊取零錢袋內之財物,因故 未竊得而逕行離去;㈡於111年5月2日2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莊鈞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自該機車座墊置物 箱內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㈢於111年6月1日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許培修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自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竊取現金約 1000元及外套1件(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嗣因林永 烈、莊鈞翔許培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永烈莊鈞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培 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永烈莊鈞翔許培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已著手為找尋財物之行為,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竊得零錢袋 內現金5000元乙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 畫面,該監視器固有攝得被告拿取零錢袋後翻動之畫面,然 未攝得被告拿取何財物,亦未見被告將何財物放入口袋內, 此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 辯稱未竊得財物乙節,尚非毫不可採,自難逕以刑法竊盜既 遂罪相繩被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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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