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億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億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孫億軒 男 44歲(民國68年2月21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億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欲供販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3,135元),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員 工劉家瑋發現而報警將孫億軒逮捕。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億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暨贓物照片14張及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劉家瑋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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