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泉逸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581號、第52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泉逸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接續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告 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 帳號「eeoo1234」、「demiwu」、「namie1977」所經營之 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 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告訴人負責人朱瑜鈞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1 年1月3日、111年5月26日上網查看,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登 本案圖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 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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