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59號
PCDM,112,易,95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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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生前住○○市○○區○○路○○○村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柏翰涉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 被告業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5號




  被   告 王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5分許, 至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鳳吉一街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前, 朝林欽生吳玉山黃順一分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623-S5號自用大貨車、BNZ-7951號自用 小客貨車扔擲空酒瓶,致上開3輛汽車擋風玻璃破裂、板金 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欽生吳玉山黃順一 。   
二、案經林欽生吳玉山黃順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欽生吳玉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順一之子黃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檔案光碟1 片、現場車損照片9張、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致數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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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