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80號
PCDM,112,易,88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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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6號
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98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備用車用鑰匙1把沒收。
張瑋玲無罪。
事 實
呂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 二街10巷口之路邊,以先前因使用盧巧宜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所 打製之備用車用鑰匙(業經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車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呂理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呂理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880號卷>第96、103頁 )。
2、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見111年度偵字第48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21-24、13 3-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 偵卷第25-29、31、163-164頁)。 4、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與張瑋玲至竊案現場之不知情司 機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 5、證人即盧巧宜男友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見偵 卷第173-175頁)。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 匙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42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63頁 、第8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呂理聰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 即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 盧巧宜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 復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萬元(盧巧宜證稱其男友許祐嘉 出售本案小客車之價格約5萬元,見偵字第48498號卷第28頁 ),則盧巧宜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 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呂理聰迄今尚未與盧巧宜和解, 亦未賠償盧巧宜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呂理 聰於105年間即曾因竊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880卷第140頁 ),可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呂理聰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已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鷹架相 關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易字第880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所稱,其用以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 備用車用鑰匙為其付錢請鎖匠所打製(見偵字第48498號卷



第12頁),可見該備用車用鑰匙為其所有供其竊取本案小客 車所用之物甚明,且因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小客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車主盧 巧宜具領保管,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足徵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玲與被告呂理聰(所犯竊盜罪,業 由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持自 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得逞。因認被告張瑋 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玲涉犯前開竊盜罪,係以被告張瑋玲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盧巧宜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 用車用鑰匙照片、取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 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瑋玲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 我們牽車是錯的,有沒有構成竊盜就請法官認定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呂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 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使用扣案之自備車用鑰 匙開啟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因 而竊得本案小客車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論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 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 共謀共同正犯。以上4種類型之共同正犯,各有其主觀、客 觀構成要素,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方足據以為共同正犯 之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意旨)。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 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 行為之分擔者而言。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 ,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其 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 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 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呂理聰打電話給我,說 他女友(應為配偶之誤)開這部車(本案小客車)被警察臨 檢,他叫我去領回車,證明他女友清白,但我根本沒同意他 們開走車,所以我拒絕去說明,我叫盧巧宜去把車子領回; 呂理聰去溪洲公園牽車之前沒有跟我講過要去開車,他們就 是偷,他們去拷貝車鑰匙,然後偷走,我不知道呂理聰有去 打備份(車用鑰匙),我不可能同意他打備用鑰匙等語(見 偵卷第175頁)。
2、盧巧宜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向警方報案2550-DR號自小客 車(本案小客車)遭竊,是警方攔查該車並輾轉致電詢問我 本人是否有借與他人,才得知該車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小客車遭竊之過程、被告 張瑋玲是否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行為等 情均未有任何證述(見偵卷第163-164頁)。   3、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被告張瑋玲呂理聰)是 用私自備份好的汽車鑰匙開啟的,111年2月底我們以5萬元 向綽號「Q哥」的男子(許祐嘉)談好購買該車(本案小客 車),並有先付1萬元的訂金,但當時因急用車有向「Q哥」 取得該車及主鑰匙1副,後來在111年3月初歸還該車的前一 天,我與先生呂理聰共同前往一間鎖店,付錢請鎖匠備用鑰 匙1副,盧姓車者(盧巧宜)或其男友「Q哥」都不知道我們 有備用鑰匙,我們沒有告知他們,私自備份鑰匙是我先生呂 理聰的主意,我當時有制止他,但他不聽勸仍堅持私自備份 鑰匙,當時開啟車門及駕駛該車的人都是我先生等語(見偵 卷第22-23頁),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呂理聰提及只



有一把鑰匙,怕之後鑰匙不夠,呂理聰就去打一把;還車後 隔天,呂理聰要我跟他出去,就坐計程車去板橋開上開車輛 (本案小客車),呂理聰於當天12時許,只說「走,出門了 」,(我)是到了板橋才知道要去牽車,呂理聰就駕車把我 載回新店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4、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9-63 頁),僅能看到有兩人搭乘計程車出現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其中一人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另一人則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然後本案小客車就起駛離開現場。
5、取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所附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經檢察 官製作勘驗筆錄,故無法證明任何事情。     6、綜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備 用車用鑰匙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9-42、43、49、51 頁),僅能證明警方於本案小客車遭竊後查獲被告張瑋玲駕 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並於111年3月11日5時35分許扣押 本案小客車及用以竊取本案小客車之備用車用鑰匙,且拍攝 該備用車用鑰匙照片,再於同日發還本案小客車與盧巧宜具 領保管。 
7、由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呂理聰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可 以將實行本案竊盜罪之過程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委 請不知情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第二階段是使用備用車 用鑰匙打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啟動電門,第三階段是 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而依照前開證據,張瑋玲係明確 指出前開三個竊車階段之實行者為被告呂理聰,其並未參與 之,許祐嘉則是先泛稱「他們(被告張瑋玲呂理聰)」去 拷貝車鑰匙,然後再明確供稱我不知道呂理聰有去打備用車 用鑰匙,我不可能同意他打備用鑰匙,是許祐嘉就何人實際 委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一情前後所述不一,則許祐嘉是 否知道究為何人實際委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難謂無疑 ,又許祐嘉對前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竊車實行者為何人 並未有任何證述,盧巧宜就前開三個竊車階段之實行者為何 人亦未有任何證稱,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取車畫面之監 視器檔案光碟、綜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等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均與 前開三個竊車階段之實行者為何人無關,況被告呂理聰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是其付錢請鎖匠打製備用車用鑰匙,亦是其使 用備用車用鑰匙打開車門並駕車離開現場(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58、64-65頁) 。依上所述,本院尚難驟認被告張瑋玲有本案竊盜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參與行為,而無從認定被



張瑋玲成立本案竊盜罪之實行共同正犯。
8、復依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主意是 由其提出(見本院易字第496號卷第64頁),再被告張瑋玲 前開所稱,私自打製備用車用鑰匙是被告呂理聰的主意,被 告張瑋玲甚且有制止被告呂理聰這麼做,但被告呂理聰不聽 勸仍堅持私自備份鑰匙,且前述其他證據資料所能證明之事 實與被告張瑋玲呂理聰是否謀議如何實行本案竊盜犯行及 參與謀議之範圍如何等節均無關。據此,本院實難遽認被告 張瑋玲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呂理聰實行本 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並無從認定被告張瑋玲成立本案竊盜罪 之同謀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瑋 玲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瑋玲有何竊盜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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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