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75號
PCDM,112,易,87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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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駒


吳丹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駒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1 9時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 通細故與被告吳丹明發生口角爭執,詎雙方爆發肢體衝突, 被告張家駒吳丹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丹明先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家駒後騎乘機車離去,後被告張家駒追 至四川路2段27號前,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吳丹明,互相攻 擊對方,致告訴人張家駒受有上唇挫傷;告訴人吳丹明受有 胸部、手部及背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張家駒吳丹明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吳 丹明、張家駒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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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