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61號
PCDM,112,易,86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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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綺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晏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7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未經邱瑞豐之同意, 見邱瑞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邱瑞豐住 處)1樓鐵捲門半開啟,即經由該處擅入邱瑞豐住處1樓,並 對邱瑞豐稱「幹你娘」、「機掰」及「邱瑞豐你這個畜生」 等語,暗指邱瑞豐如同禽獸般無道德觀念,使來往邱瑞豐住 處1樓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邱瑞豐,已 貶損邱瑞豐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晏綺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4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瑞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 字第5730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24-25頁)。(三)邱瑞豐住處1樓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第9頁、第11-1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對邱瑞豐辱罵「幹你娘 」、「機掰」及「邱瑞豐你這個畜生」等語,均係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評 價為適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在侵入邱瑞豐住宅時辱罵 邱瑞豐,其所犯侵入他人住宅與公然侮辱犯行,有部分行為 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侵 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情緒一時失控而擅入邱瑞豐住處並以言語辱罵邱 瑞豐,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尚未向邱瑞豐道歉,又未 與邱瑞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無視警詢時已提示卷附邱瑞 豐住處1樓監視器畫面照片給其觀看,該等照片已清楚拍到 其擅入邱瑞豐住處,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因而均自白犯行,竟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而僅 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才再次自白犯 行,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其於110年間曾因公然侮 辱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認其未能正視 錯誤,積極補救,讓自己不再犯錯,惟其所辱罵之言語簡單 且侵入時間短暫,對邱瑞豐居家安寧及名譽影響尚非重大, 暨其自陳需獨自扶養11歲小孩之家庭環境、經營便當店、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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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