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8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員王良衛所管 領之威士忌3瓶(價值共新臺幣444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 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 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 用。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37號、第9972號、第102 17號、第10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10日繫屬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2號審理,而於112年8月25日判決 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按。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2年3月23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新北檢貞往112偵17898字第112908 264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