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駿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受吳政和聘僱賣菜,因而知 悉吳政和會將菜貨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車行 ,嗣邱駿祥欲自己賣菜,改向吳政和補貨數次後,因拖延貨 款,吳政和拒絕再幫其補貨後,邱駿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上 址車行,未經吳政和同意,徒手竊取吳政和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總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吳政和發現其 物品遭竊,遂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政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邱駿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政和所有之本 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 我與告訴人在卡拉OK店碰到面,我跟告訴人說本案物品由我 幫他賣,賺的錢再回給他,他當時有答應,我才會拿取本案 物品,告訴人酒醒以後忘記這件事情才會以為我竊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至上開車行,徒手取走本 案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 5至6、26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以前曾 經聘僱過被告幫忙賣菜,後來他要自己做生意,會請我幫他 買菜、補貨,但他曾經跟我拿菜後,沒有給我錢,我也不想 跟他計較,就直接封鎖他,沒有再聯絡,直到案發當天凌晨 偶然在卡拉OK店遇到,在場的朋友陳秀仁有提議我幫被告補 貨,我馬上拒絕,我跟被告說當朋友就好,不要有生意往來 ;後來早上我發現自己貨車上的貨都不見了,覺得可能是被 告拿走,就帶警察去被告家,發現本案物品都在被告家,我 沒有委託被告幫我賣菜等語(偵卷二第5至6、26至28頁,本 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陳秀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 月23日凌晨我跟告訴人一起喝酒,被告後來也到場,他即跟 我們併桌,並跟我說他以前讓告訴人聘僱,因為觀念不同而 分開,我就想當和事佬,建議告訴人有機會可以幫被告補貨 ,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他不想跟被告再有生意往來,以前也有 聽過告訴人抱怨被告拖延貨款等語(偵卷二第25、28頁)大 致相合,已難認均屬虛妄。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我沒有跟被告調解的 意願,因為菜的價值沒有多少,我只是很生氣被告的行為, 不想再看到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請依法處理等語(偵卷二第 28頁,本院卷第69、78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確有其事 ,並非攀誣虛構之詞。
2、況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販賣本案物品,告訴人
應會詳細告知本案物品之種類、進價、數量、重量等,並提 供進貨明細等資料,雙方亦會點交物品,被告始有辦法知悉 如何定價、如何與告訴人分成,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單 據或告訴人委託其販賣本案物品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說明告 訴人如何委託其販賣本案物品、雙方約定之細節(偵卷一第 20至22頁,偵卷二第3至4、40至4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可見被告拿取本 案物品,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所為當 屬竊盜行為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 本案物品云云,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所竊物品非少,且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表示此事係因 告訴人酒醉忘記與被告之約定等態度,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中正預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搬家業,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1 蔬菜1批(含牛番茄、高麗菜、地瓜、芋頭、洋蔥、紅蘿蔔、波菜、青蔥、空心菜、玉米筍各1籃) 總價值合計約5,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 2 空菜籃子(內含鐮刀2把、塑膠袋及夾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