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7號
PCDM,112,易,21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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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29
、60239、60241、62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39、5640、5641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
38、219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8、21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丙○○(所涉共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原為同 居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因缺錢花用, 辛○○竟單獨或共同與丙○○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屬 LALAMOVE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快遞),可提供由外送員 先代付貨款予賣家取得商品,嗣將商品送交買家再收款之服 務,於附表二編號1至14「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外送員,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土城分 局、己○○、戊○○、甲○○、壬○○分別訴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 (下稱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戊○○、甲○○、壬○○ 分別訴由板橋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于冠麟、林柏亦、蕭詠銓鄭憲義、冉起威、陳建榮、王家 賓分別訴由板橋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 如附件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21902卷第23至31頁;偵緝5641卷第2至5 頁;本院易217卷第122、127、130至13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56 39卷第27至30頁反面、32至33頁;偵21902卷第13至22頁)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卷內相關證物」欄所 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4所示犯行與丙○ ○或某甲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 38、2190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2至 4、6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相同罪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 方式騙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等之錢財,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復未與前 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休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 監前從事美容師工作之收入情形、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參以被告與丙○○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4所示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犯罪 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近,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 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5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應於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與丙○○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4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各該犯罪所得均由其二人共同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則依被 告所述其與丙○○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既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與丙○○對於上開各該犯罪所 得,均應平均分攤。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4「主文」欄所示罪 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各該犯罪所得平均分擔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元、600元、1,300元、1,125元、800元、925元 、525元、1,000元、1,350元、1,250元、1,400元,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9號卷 偵59329卷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39號卷 偵60239卷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41號卷 偵60241卷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0號卷 偵62780卷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5號卷 少連偵卷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5號卷 偵26005卷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708號卷 偵56708卷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113號卷 偵57113卷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卷 偵緝5639卷 1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40號卷 偵緝5640卷 1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41號卷 偵緝5641卷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20號卷 他8020卷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223號卷 他8223卷 1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571號卷 他8571卷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8號卷 偵18038卷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 偵21902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 1,8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二編號2 1,2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二編號3 2,6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二編號4 2,25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二編號5 942元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二編號6 860元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附表二編號7 2,200元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二編號8 1,6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二編號9 1,85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附表二編號10 1,05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附表二編號11 2,0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附表二編號12 2,7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附表二編號13 2,5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附表二編號14 2,8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情形 卷內相關證物 備註 1 告訴人丁○○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11年9月10日10時15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外送貨物,再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281巷23弄口,丙○○下車、改由辛○○1人騎至同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由辛○○與外送員丁○○面交貨物,佯稱欲寄送一箱牛肉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號1樓給王彥甫,並請丁○○先行墊付1,800元予辛○○,嗣丁○○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且經拆箱後發現其內僅為垃圾紙盒,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59329卷第5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份(偵59329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⒊LALAMOVE訂單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包裹照片各3張(偵59329卷第12至13頁)。 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59329卷第14至15頁)。 ⒌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59329卷第16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59329卷第17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偵59329卷第18至20頁反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告訴人己○○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8月3日12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廬鴻元」,並請外送員己○○先行墊付1,200元,之後會再補貼運費2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前往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己○○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經撥打電話予丙○○詢問,均未獲接聽,經報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辛○○所申登,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60239卷第12至1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偵60239卷第15頁)。 ⒊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60239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偵60239卷第17至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份(偵60239卷第20至21頁)。 ⒍告訴人己○○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ALAMOVE訂單資訊翻拍照片35張(偵60239卷第22至23頁)。 ⒎道路、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60239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移送併辦 3 告訴人戊○○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8月16日16時15分許,以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申辦LALAMOVE快遞帳號,再以辛○○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145巷口,並請外送員戊○○先行墊付2,6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前往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予辛○○,嗣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經撥打電話予丙○○詢問,均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60241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1份(偵60241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份(偵60241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60241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60241卷第11、13至14頁)。 ⒍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6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60241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⒎告訴人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20張(偵60241卷第15至19頁反面)。 ⒏道路、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60241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移送併辦 4 告訴人甲○○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並請外送員甲○○先行墊付2,25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取貨,並先行墊付款項2,250元予丙○○,嗣送至指定地點後無法聯絡收貨人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立文」,經撥打電話聯繫丙○○未獲接聽。甲○○發覺受騙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交貨之丙○○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旅館」503號房,員警進入盤查後,丙○○當場提供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再經調閱該門號發現係辛○○所申登,而悉上情。 ⒈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李雨諠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證人即李雨諠之祖父李友升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⒌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份(少連偵卷第19至20頁)。 ⒍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少連偵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 ⒏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6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少連偵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份(少連偵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⒑告訴人甲○○所提之對話紀錄、訂單資訊擷圖11張(少連偵卷第27至32頁)。 ⒒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移送併辦 5 告訴人乙○○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0年11月1日已改為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12月29日改為0000000000號)註冊外送平台UberEats,於110年11月1日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吳儀婷」向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超市桂林店訂購商品,訂單費用共計942元,請外送員乙○○送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大樓1樓。嗣乙○○抵達上址,辛○○即以UberEats訊息對話方式,佯請乙○○先行代墊款項,之後再匯款至乙○○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誤認辛○○確有匯款之真意而同意,遂依辛○○指示將餐點置於上址住處1樓管理室。嗣乙○○墊付942元後,多次打電話予辛○○催討款項,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26005卷第3至4頁)。 ⒉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周德祥警詢之證述(偵26005卷第5至6頁)。 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26005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26005卷第12至13頁)。 ⒌告訴人乙○○所提之UBER外送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21張(偵26005卷第16至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份(偵26005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3份(偵26005卷第51至5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告訴人壬○○(嗣更名呂永富)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6日13時45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請外送員壬○○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1包物品,欲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給收件人「程程」,留下寄件人為黃小姐、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程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要求壬○○先行代墊款項860元予辛○○,再向「程程」收取現金,致壬○○陷於錯誤而接單,惟壬○○支付860元予辛○○後,一再撥打前述寄件人、收件人電話皆無人回應,經回報LALAMOVE快遞回覆告知該訂單為高風險訂單、無須再配送,且經拆箱後發現僅係衣服1件,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⒈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劉嘉富警詢之證述(偵56708卷第12至13頁)。 ⒉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陳珈伊警詢之證述(偵56708卷第14至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偵56708卷第16至18頁反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56708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⒌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56708卷第21頁)。 ⒍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6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56708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56708卷第23至26頁)。 ⒏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6708卷第27至3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1份(偵56708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⒑告訴人呂俊逸所提之對話紀錄、訂單資訊、通話紀錄擷圖3張、包裹內衣物照片1張(偵56708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 ⒒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偵56708卷第33至34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及移送併辦 7 告訴人癸○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1時44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請外送員癸○至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物品1件,欲送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予「吳剛融」,並要求癸○先墊付2,200元費用,再向「吳剛融」收取現金,致癸○陷於錯誤而接單,惟癸○支付2,200元予辛○○後,一再撥打收件人及送件人電話皆無人回應,經回報LALAMOVE快遞,經告知該訂單為高風險訂單、無須再配送,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收件人「吳剛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申登人為辛○○,且其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不斷變更,歷次變更之紀錄可參偵56708卷內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係辛○○所申請,始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57113卷第3至4頁反面)。 ⒉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57113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57113卷第6至9頁反面)。 ⒋告訴人癸○所提之訂單資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地圖擷圖、包裹內戒指照片共9張(偵57113卷第10至1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1份(偵57113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8 告訴人于冠麟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7月7日1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街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並請外送員于冠麟先行墊付1,600元云云,致于冠麟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于冠麟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經報警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辛○○所申登,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于冠麟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37至42頁)。 ⒉LALA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21902卷第115至116頁)。 ⒊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117頁)。 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5張(偵21902卷第118至120頁)。 ⒌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12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告訴人林柏亦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並請外送員林柏亦先行墊付1,850元云云,致林柏亦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林柏亦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經報警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係辛○○所申登,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亦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47至52頁)。 ⒉LALAMOVE訂單資訊、行動電話通聯擷圖3張(偵21902卷第126至127頁)。 ⒊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128頁)。 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129頁)。 ⒌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1902卷第131至137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21902卷第147至15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 告訴人蕭詠銓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8月4日1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並請外送員蕭詠銓先行墊付1,050元云云,致蕭詠銓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蕭詠銓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詠銓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57至59頁)。 ⒉LALAMOVE訂單資訊、行動電話通聯擷圖2張(偵21902卷第163至165頁)。 ⒊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167頁)。 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16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1902卷第173至175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告訴人鄭憲義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4月5日11時2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前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並請外送員鄭憲義先行墊付2,000元云云,致鄭憲義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鄭憲義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憲義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63至68頁)。 ⒉LALAMOVE訂單資訊擷圖1張(偵21902卷第204頁)。 ⒊照片4張(偵21902卷第211至212頁)。 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21902卷第213、217頁)。 ⒌「李宜靜」身分證件擷圖影本、被告辛○○收款照片各1張(偵21902卷第214至215頁)。 ⒍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216頁)。 ⒎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及備註1份(偵21902卷第218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告訴人冉起威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11年5月23日3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145巷,並請外送員冉起威先行墊付2,700元云云,致冉起威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丙○○。嗣冉起威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冉起威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87至89頁)。 ⒉LALAMOVE訂單資訊、行動電話機通聯記錄擷圖2張(偵21902卷第294至296頁)。 ⒊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及備註1份(偵21902卷第297頁)。 ⒋包裹照片1張(偵21902卷第299頁)。 ⒌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2張(偵21902卷第300至301頁)。 ⒍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303至304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告訴人陳建榮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並請外送員陳建榮先行墊付2,500元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陳建榮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91至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建榮】1份(偵21902卷第309至310頁)。 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偵21902卷第313至317頁)。 ⒋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321至323頁)。 ⒌道路監視器影像、LALAMOVE訂單、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21902卷第325至33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告訴人王家賓 辛○○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8月14日7時13分許,向LALAMOVE快遞下訂單,佯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並請外送員王家賓先行墊付2,800元云云,致王家賓陷於錯誤,而前往取件地址取貨,並先行墊付前開款項予出面交付貨品之辛○○。嗣王家賓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未獲接聽,始悉受騙。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賓警詢之證述(偵21902卷第93至94頁)。 ⒉LALAMOVE註冊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份(偵21902卷第339至340頁)。 ⒊告訴人王家賓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條碼及收據、訂單擷圖、交貨物品照片、家樂福內、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偵21902卷第341至361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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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