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9號
PCDM,112,易,17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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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麗


選任辯護人 簡凱葳律師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淑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景 愛門市(下稱本案門市)之店員,乙○○居住在本案門市附近 ,經常到本案門市消費,因曾對於邱淑玲之服務有所不滿而 多次與邱淑玲發生爭執。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1 6分許,到本案門市消費時遇到邱淑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甲○○辱稱:「破麻」、「死gay」等語,足以貶損 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淑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門市監視器影片擷圖、錄音譯文( 偵卷第15至1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承認犯罪,但我晚上藥吃很多,我不記



得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 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9條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然而,依據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第15 至16頁),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16分20秒許進入 本案門市,同日凌晨1時16分42秒許先在櫃台對著告訴人 說話,同日凌晨1時16分50秒許跟著告訴人一起走到生鮮 展示櫃前,同日凌晨1時17分28秒許又走到櫃台對著告訴 人說話,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全程緊跟著告訴 人移動,且向著告訴人說話,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再依 據錄音譯文(偵卷第17頁),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凌晨1 時16分23秒許稱「gay、gay、有人嗎?有人嗎?gay?」 等語,告訴人回以「你在講我就告喔」等語,被告即稱「 你是破麻,沒人要的」等語,經告訴人表示其無法為被告 提供服務,被告表示其寄杯在本案門市,其就是要,並稱 呼告訴人「死gay」等語,可見當天被告是因為要兌換寄 杯而至本案門市,意識相當清楚,但進到本案門市看到告 訴人後就立即以「gay」、「你是破麻,沒人要的」、「 死gay」等貶義性之言語稱呼告訴人,難認案發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辯護人雖曾就被告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 聲請進行鑑定,惟依據本院前述認定此部分事實已相當明 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對同一告訴人,於接續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經常到告訴人服務之門市消費,因曾對 於告訴人之服務有所不滿而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前 述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時,竟以前述言語稱呼告訴人, 對於他人之性別特質或性傾向進行貶抑和攻擊,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繪畫及英文教學等工作,自99年 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輕度身心障礙,現因精神狀況而



無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且有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證人調查完畢後方坦承犯行 ,雖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告訴人要求30,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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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