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珉銓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
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珉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 字第1023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 示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希望直接易科罰金刑拘役20 日,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有聲請書在卷足憑, 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珉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 管束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接獲通知其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無法配合執行保護 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一情,有請求撤銷緩刑聲請 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業已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 無法履行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負擔,堪 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情節重大。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