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伶(原名郭砡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改名郭育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 國棟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黃國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迄今未 給付分毫。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 支付黃國棟150萬元,支付方法為於112年5月30日前支付75 萬元,餘款75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25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 上款項逕匯入黃國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行、 帳號及戶名均詳卷),於112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112 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嗣受刑人迄今未按前開緩刑負 擔支付款項與黃國棟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黃國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3月至7 月之存款交易明細確認屬實。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判決期 限給付款項與黃國棟之情,已堪認定。
(二)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上開緩刑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黃 國棟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並對上開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 力履行,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迄今未 依期限給付任何款項給黃國棟,復倘受刑人經濟上陷入困境 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黃國棟,並與黃國 棟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非置之不理,再 受刑人現因多起刑事案件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另受刑人經本院兩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