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華瑋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據 此,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 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查被告林錦河被訴毀損原告李華瑋物品部分之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又原告 李華瑋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復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 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從而,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且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 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