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李泓伸
(即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魏善儒」之署名均沒收。李泓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魏善儒」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見網路有販賣偽造信用卡 之廣告,乃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之聯繫,而於同日在 高雄市新興市場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李再 生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及偽造陳在柔名義之花旗銀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然 後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綽號「龍仔」之成年 男子所提供姓名「魏善儒」之署名,以表示魏善儒與上開二 家銀行立契守約及作為將來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 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嗣己○○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夥同李泓伸(原名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改名為李泓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由己○○單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 許,至台中市○○路五0八號(NOVA廣場)地下室B0二櫃 之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亞聞公司),購 買聯強記憶體、英代爾中央處理器及Quantium牌硬碟各一只 ,總計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持上開經偽造「魏善儒」署名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戊○○,刷卡消費, 並在亞聞公司交付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為之,一 式三聯即客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一次,表示確認
該筆消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亞聞公司之店員戊○○核對 相符後,誤信其為魏善儒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其簽卡消費 ,並交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再將該紙偽造之客戶存查聯交 付己○○,留存其餘各聯,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亞聞公 司及魏善儒。得手後,己○○再單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 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五一二號一樓華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購買創見RAM、英代爾中央處理 器、Quantium牌硬碟及華碩主機板各一只,總計一萬九千一 百十元,持上開經偽造「魏善儒」署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丁○○,刷卡消費,並在華彩公 司交付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為之,一式三聯即客 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一次,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 意,並持以行使交付華彩公司之店員丁○○核對相符後,誤 信其為魏善儒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其簽卡消費,並交其所 購買之上開物品,再將該紙偽造之客戶存查聯交付己○○, 留存其餘各聯,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彩公司 及魏善儒。得手後,己○○復夥同李泓伸於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二分許,共同至台中市○○路五0八號(NOVA廣場)地下 室B0二櫃之亞聞公司,購買英代爾中央處理器及Seagate 牌硬碟各一只,總計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由李泓伸在店前 把風,己○○則持上開經偽造「魏善儒」署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戊○○,刷卡消費,並在 亞聞公司交付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為之,一式三 聯即客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一次,表示確認該筆 消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亞聞公司之店員戊○○核對,經 戊○○發現己○○所持該信用卡係偽造,而於未交付所購上 開物品前通知保全人員丙○○前來並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亞聞公司及魏善儒,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亞聞公司、華彩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聞公司店員戊○○、華彩公 司店員丁○○、NOVA廣場保全人員丙○○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偽造「魏 善儒」署名之簽帳單三紙(均為商戶存根聯)、銷貨明細單 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且扣案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確屬偽造之信用卡,此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職員盧信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被告己○○所持上開偽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原持卡人分別係李 再生、陳在柔,其二人於前開時地並未分別前往亞聞、華彩 公司購物刷卡等情,亦據證人李再生、陳在柔於偵查中結證 在卷,復有該二人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之被告李泓伸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九十年二月六 日下午伊前往NOVA廣場購物,在亞聞公司門口被己○○碰撞 ,伊始進入店內欲找己○○理論,而拉扯己○○之衣服,因 遭警衛誤認盜刷,雙方發生爭執,惟伊並無盜刷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李泓伸與被告己○○係朋友關係,雙方相互認識,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二人同往亞聞公司 購物刷卡,被告李泓伸知情被告己○○所持係偽造信用卡欲 購物盜刷,嗣於保全人員盤查被告己○○時,被告李泓伸曾 拉扯被告己○○衣服二次,以提醒被告己○○有狀況等情, 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且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 三時三十二分許,被告李泓伸、己○○一起至亞聞公司,由 被告己○○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刷卡,被告李泓伸則站在大 門前把風,經亞聞公司店員戊○○發覺被告己○○係持偽造 之信用卡,於通知保全人員丙○○前來後,被告李泓伸曾拉 被告己○○之衣服並逃逸,經丙○○將被告李泓伸追回攔下 等情,亦經證人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李泓伸既與被告己○○共同至亞聞 公司,亦知被告己○○所持係偽造信用卡欲購物盜刷,而於 己○○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刷卡時,由被告李泓伸站在大門 前把風,嗣於保全人員丙○○盤查被告己○○時,被告李泓 伸又拉扯被告己○○衣服以示逃逸,顯見被告李泓伸與被告 己○○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疑。是被告李泓伸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亦至明確,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 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卡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 。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 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 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 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
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 屬偽造準私文書。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 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 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 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 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 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 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 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核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準 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關於簽帳單部分)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關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詐取亞 聞公司物品及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詐取華彩公司 物品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 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詐購亞聞公司物品部分); 被告李泓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 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併此敘明)。被告己○○、李泓伸對於九十年二月 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至亞聞公司,持上開偽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亞聞公司詐購物品刷卡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在上開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 造「魏善儒」之署名,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魏善儒」之署名,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李泓伸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己○○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被告李泓伸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連續犯關係,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 六至二七一頁,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 間,被告李泓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己○○在 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魏善儒」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己○○所有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已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將之丟棄,又未扣案,顯已不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己○○與李泓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
前往台中市○○路五0八號(NOVA廣場)地下室B0二櫃之 亞聞公司,由李泓伸在外把風,己○○則持上開偽造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向店員詐購聯強記憶體、英代爾中央處理器及 Quantium牌硬碟,並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 魏善儒」之署名乙次後,將偽造署名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交 回店員而加以行使,致亞聞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 值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亞聞公司及魏 善儒(己○○此部分犯罪已於前開論科,應予除外);九十 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己○○與李泓伸復前往台 中市○○路五一二號一樓華彩公司,先由己○○持偽造之中 國信託信用卡向店員詐購創見RAM、英代爾中央處理器、 Quantium牌硬碟及華碩主機板,並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持 卡人欄偽造「魏善儒」之署名乙次後,將偽造署名之簽帳單 商戶存根聯交回店員而加以行使,致華彩公司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價值一萬九千一百十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華 彩公司及魏善儒(己○○此部分犯罪已於前開論科,應予除 外);再由李泓伸持不詳之偽造信用卡向華彩公司之店員詐 購硬碟及主機板等財物,惟因李泓伸所持偽造之信用卡無法 取得授權碼,取消交易未交付上開財物而未得逞,因認己○ ○、李泓伸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己○○、李泓伸均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李泓伸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 午,是否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華彩公司購物刷卡等語;被 告李泓伸亦辯稱: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及同年 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伊並未偕同己○○前往亞聞公 司及華彩公司購物刷卡,而於同年月六日下午,是伊一人單 獨前往華彩公司持伊及伊弟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 物刷卡,因均未刷卡成功,故未購買物品,並非持偽造之信 用卡購物刷卡等語。經查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 ,是由被告己○○一人單獨前往亞聞公司,持偽造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購物刷卡,並未見被告李泓伸在場;另九十年二月 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亦由被告己○○一人單獨前往華
彩公司,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刷卡,並未 見被告李泓伸在場,嗣再由被告李泓伸前往華彩公司先後持 二張信用卡購物刷卡,因刷卡機顯示該二張信用卡均未取得 授權碼,故均未刷卡成功,但是否均為偽造之信用卡則不清 楚,被告己○○、李泓伸並非同一時間而是先後前往華彩公 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亞聞公司店員戊○○、華彩公司店員丁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且九十年二 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是由被告己○○一人單獨前往亞 聞公司,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刷卡,被告李泓伸並 未偕同前往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足見九十年二 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及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 ,均由被告己○○一人單獨前往亞聞公司及華彩公司購物刷 卡無疑,參以被告己○○前往華彩公司購物刷卡所持之信用 卡是否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扣案可供依憑,是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及同年月六日下午二 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己○○前往亞聞公司及華彩公司購物刷 卡時,被告李泓伸有何在店外把風或共謀,而與被告己○○ 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被告李泓伸前往華彩公司購物刷卡 時,係持偽造之信用卡,而被告己○○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情事,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九0九號)意旨略以:被告李泓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以購買汽車為由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二十八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為 QI-二0五八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雙方約定貸 款期間為三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止),共三十六期,每期應付一萬零四百零六元,標的物 約定停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二八八巷一0九弄十一之 二號,惟被告自取得貸款後即不曾付款且失去聯絡,經告訴 人派人查訪亦未發現人車,被告顯已為其不法利益而將標的 物遷移藏匿,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開詐欺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之 被告李泓伸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購買汽車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為QI-二0五八自 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三年(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三十 六期,每期應付一萬零四百零六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為 台南市○○路○段二八八巷一0九弄十一之二號,而其自取 得貸款後即未曾給付分期款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出境前 往越南,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涉嫌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 被越南公安拘押,遭越南法院判刑十二年,嗣於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得到越南政府特赦釋放,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始返 台,故未能繳納分期款,且伊前往越南前,因發生車禍該車 受損,送往台南市○○路一家修理廠修理,尚未取回,並未 將該車遷移藏匿等語。經查被告李泓伸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出境前往越南,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涉嫌使用偽造信用卡 案件,被越南公安拘押,遭越南法院判刑十二年,嗣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得到越南政府特赦釋放,於九十四年九月九 日始返台等情,業據被告李泓伸供明在卷,並有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李 泓伸迄未能繳納分期款,尚非無因;且被告李泓伸以動產抵 押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之所有QI-二0五八號自小 客車,已由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回拍賣結清貸款 ,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李泓伸達成和解,亦有告 訴人出具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李泓伸係將其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 復有告訴人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考,是尚 難僅憑被告李泓伸迄未能繳納分期款,即遽予推定被告李泓 伸於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致交付所貸款項,而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泓伸有何詐欺犯行,核與被告李泓 伸前開有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卷證 退回。至於被告李泓伸於向告訴人取得所貸款項後,是否基 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車遷移等,而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妥適處理,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偽造李再生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
附表二:
⒈九十年二月五日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帳單(以 複寫方式為之,一式三聯即客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各 一枚。
⒉九十年二月六日華彩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以複寫方式為之, 一式三聯即客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各一枚。⒊九十年二月六日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帳單(以 複寫方式為之,一式三聯即客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魏善儒」之署名各 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