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110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義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 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 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無誠意還款,請求從重量刑等),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未婚,家裡剩下父親,入監前從事人力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上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立維」 印文共2枚(見111年度偵字第42866號卷第39頁、第41頁), 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 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 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 印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請日期(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3日)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8,8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9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 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陳義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7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1 1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NINI」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 2月21日9時許,假冒「員警王志忠」及「隊長張俊義」等名 義,撥打電話予林綉鳳,佯稱林綉鳳個資遭盜用,經多次傳 喚不到,將遭羈押,需提領款項交法院保管,並以LINE傳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予林綉鳳,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並致林綉鳳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許,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後, 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111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交付與陳義郝, 陳義郝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義郝則因 此獲得2萬8,800元之酬勞。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NINI」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知道該集團是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111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向告訴人林綉鳳收取款項48萬元、48萬元,總共96萬元,取得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3%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手機畫面12張 ⑶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9時許,假冒「員警王志忠」及「隊長張俊義」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個資遭盜用,經多次傳喚不到,將遭羈押,需提領款項交法院保管,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48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後,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111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45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111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NINI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