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心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4282號、第3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心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傅振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 者為3人以上或譚心瀅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0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均提供予「傅振育」使用,並約定將依「傅振育」指 示提領或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傅振育」取得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存)時間,分別轉帳(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譚心瀅依「傅振育」之指示,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再交付予「傅振育」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警 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
匿。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寬楨、杜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寬楨、杜 永全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杜永全提出 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傅振 育」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張寬楨、杜永全所 轉入之款項,再行轉交予「傅振育」,已屬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與「傅振育」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層轉由「傅振育 」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傅振育」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 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傅振育」之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 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聽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金額 如數轉交予「傅振育」收取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 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 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 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於本 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 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所轉入之款項,均已依「傅振育」指示提領並交付之,且 無代價等語明確,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張寬楨 、杜永全所轉入之款項,已依「傅振育」指示提領後,並如 數轉交「傅振育」收取,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存)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張寬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寬楨,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鼎盛財富公司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寬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以現金存入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許,臨櫃存入24萬9,3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7分許,提領107萬元。 ①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②告訴人張寬楨與被告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000年0月間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2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並向其佯稱註冊網站會員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杜永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1日12時42分許,轉帳4萬2,010元 110年6月21日15時39分許,提領230萬元。 ①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②告訴人杜永全與被告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