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潘○桀(起訴書誤載 為「潘○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 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蔡」、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尼 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潘○桀提領交付 之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人員(即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 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可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可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 可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可璇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14萬2,000元(即丙○○、丁○○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 於111年9月7日1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 家超商基隆廟口店」,將款項全數交付依「小蔡」指示前往 收款之少年潘○桀,少年潘○桀再等候「小蔡」下一步交款指 示,然因陳可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少年潘○桀,並扣得上開贓款14萬2,000元;另於同日1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依「尼卡」指示 在該處等候收水之乙○○及其不知情女友陳夢兒(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扣得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潘○桀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可璇、陳夢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陳可璇之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少年潘○ 桀與「小蔡」LINE對話擷圖、被告與「尼卡」Telegram對話 擷圖、陳可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7 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 93頁至第2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潘○桀收取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之款項後,欲將收取之款項依「小蔡」指示交付被 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 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 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 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小蔡」、「尼卡」、少年潘○ 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 訴人丁○○、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 潘○桀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足憑,惟被告本案係於等候收水時為警當場查獲,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車手即少年潘 ○桀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頁;本院卷 第55頁、第5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 旅館櫃臺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說這次會給我1,000元當報酬,但是 還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尚未及收取贓款即 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㈢至被告其餘經扣案之現金26萬8,000元、牛皮紙袋、紙提袋各 1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或 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 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客戶李小姐向丁○○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1時10分許 7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冒充丙○○姪女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要繳保險費須借款1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11時33、35、36分許 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共計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