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璇可預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 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 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 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芷 瑄」、「小吳JJ」、「Kaisha馥萱」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林鈺璇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致被害人徐郁甯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上揭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7592、3745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9日 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 13頁),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6被害人徐郁甯)為自然行 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 24日再就被告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 ,並於112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 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群11 2偵49580字第1129091032號函),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金額) 1 徐郁甯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10時8分許,詐欺集臉書、LINE結識被害人徐郁甯,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0日13時6分 ②112年2月20日18時26分 ③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 ④112年2月21日15時41分 ①2萬9,000元 ②1萬5,000元 ③2萬9,000元 ④4萬6,000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中信帳戶 ④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14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②112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 ③112年2月21日13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④112年2月21日15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 ①3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40萬元 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