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林展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3596號、第34407號、第380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展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澤、林展輝、柯佑倫(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王乃澤擔任提款之車手,林展輝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 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柯佑倫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張芷芸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後,即由王乃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林 展輝(第1層收水),林展輝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轉交給柯佑倫(第2層收水),柯佑倫再依指示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收水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乃澤並因 此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林展輝之報酬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乃澤、林展輝(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芸、李宜蓁、張瑄樵、王中亮、冷紀孝 、證人即被害人彭雅群、葉佩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卷第25至40頁、第149至154頁;11 2年度偵字第38056號卷第25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 卷第25至3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張芷芸、李宜蓁、張瑄樵、王中亮、冷紀孝、證人即 被害人彭雅群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葉 佩宣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卷第5 3至57頁、第87至90頁、第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34407 號卷第45至50頁、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38056號卷第55、 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張芷芸等7人後,均由被告 王乃澤擔任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將領 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展輝(第1層收水),被告林展輝復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交給同案被告柯佑倫(第2層 收水),同案被告柯佑倫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等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張芷芸等7人所取 得贓款,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取款、收水或交予上游成員收 取等工作,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
2、查被告王乃澤、林展輝、同案被告柯佑倫分別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領款車手、第1層收水及第2層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張芷芸等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 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 、第1層收水,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 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柯佑倫,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係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 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2人分別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 等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112年9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2 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展輝當日之報酬為5萬元乙節,業據 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卷第166頁 );而被告王乃澤係自當日提領之款項中,收取1%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情,則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 3596號卷第190頁),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王乃 澤所得之報酬合計為4,880元(計算式:488,000元×1%=4,88 0)。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及轉交等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2人係負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是被告2人已將上開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之錄影畫面出 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告訴人 張芷芸 (起訴書誤載為張芷云)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7時45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憶涵)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⑴112年2月6日17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6日17時57分許 ⑶112年2月6日17時58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3,000 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43至45頁 112年2月6日17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 45分)許 49,987元 同上 2 被害人 彭雅群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2時43分許 99,99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佳柔) 同上 ⑴112年2月6日2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許 ⑵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⑶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第49頁 3 告訴人 李宜蓁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2時48分許 11,123元 同上 同上 林展輝 柯佑倫 同上 同上 4 告訴人 張瑄樵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8時18分許 1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憶涵)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⑴112年2月6日18時49分許 ⑵112年2月6日18時50分許 ⑶112年2月6日18時51分許 ⑷112年2月6日18時52分許 ⑸112年2月6日18時54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起訴書漏載⑷、⑸二筆款項】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8056號第73頁照片編號2 112年度偵字第38056號第43至44頁 5 告訴人 王中亮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8時42分許 49,987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同上 112年2月6日18時44分許 10,978元 6 被害人 葉佩宣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18時49分許 16,989元 同上 112年2月6日19時8分許 13,01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⑴112年2月6日19時25分許 ⑵112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⑶112年2月6日19時27分許 ⑷112年2月6日19時28分許 ⑸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6,000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81頁照片編號2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43頁 112年2月6日19時19分許 10,123元 同上 7 告訴人 冷紀孝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0時12分許 27,123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⑴112年2月6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6日20時17分許 ⑴20,000元 ⑵7,000元 林展輝 柯佑倫 112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82頁照片編號4 同上 備註: 上開遭詐匯入款項合計為359,287元;提領金額則合計為488,000元(超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