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032號、第39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舜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且設定約定轉帳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默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或指定帳戶(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蔡舜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廖 喬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張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約定 轉帳查詢結果、將來銀行約定轉帳程序查詢結果、行動上網 歷程及IP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90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7032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字第3965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第39655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3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噴漆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 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 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兆豐金控在線客服」向陳可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 ①38萬元 ②42萬元 均匯至本案帳戶 陳可芯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可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064號卷第23頁至第第33頁) 2 蔡舜傑 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舜傑,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蔡舜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1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 ④111年12月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38000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 均匯至本案帳戶 蔡舜傑之證述、蔡舜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032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61頁) 3 廖喬翊 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廖喬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並以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11500元至廖喬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獲利,以取信廖喬廖翊,致廖喬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 ④111年12月8日某時 ⑤111年12月14日某時 ①1萬元 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②至④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20萬元 匯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喬翊之證述、本案帳戶轉帳至廖喬翊帳戶之明細、廖喬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965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7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