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宇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宇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帳 不明款項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吳哥」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謝宇智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將其 透過不知情之蔣雨諺向不知情之彭競緯商借、由彭競緯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吳哥」。嗣由「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許,透過LINE廣告吸引林冠宇 加入BGR線上顧問遊戲,佯稱購買點數即能獲利並賺取現金 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日13時21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謝宇智旋依「吳哥」之指示,通知彭競緯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吳鳴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在 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鳴鐘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林 冠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因謝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述(見109年 度偵字第192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證人蔣雨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7頁、第88頁)、 證人彭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 頁、109年度偵字第31586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被 害人林冠宇提出之台幣轉帳明細1紙(見偵卷一第111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見偵卷一 第139頁)、吳鳴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謝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吳哥」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並依示通知帳戶所有人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 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打工、家中尚有3 名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提供彭競緯 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依示通知彭競緯將本件詐得款項轉出等犯 行,惟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對價,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況本件詐得款項5萬元 業經彭競緯轉匯至吳鳴鐘帳戶內,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