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617號
PCDM,112,審金訴,16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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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324號、第5325號、第53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8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智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邱顯翔(另行偵辦中)。嗣邱顯翔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李似隆 、吳秉豫梁庭豪郭奕鑫4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 查獲。
二、案經吳秉豫梁庭豪郭奕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因邱智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似隆、告訴人吳秉豫梁庭豪郭奕鑫警詢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2565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一〕第33頁、第34頁、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41363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8002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沈憶茹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41頁 至第1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32頁、偵卷三第 43頁、偵卷四第4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 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李似隆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吳 秉豫、梁庭豪郭奕鑫經本院通知惟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鋁門 窗工作,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供述明確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 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李似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似隆佯稱可在BTC網站上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9時29分 3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 2 吳秉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吳秉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以販賣情趣用品,致吳秉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①21時48分 ②21時59分 ③22時4分 ①2,100元 ②2,100元 ③1,3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3 梁庭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梁庭豪,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佯以購賣情趣用品,要求梁庭豪付款云云,致梁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 ①17時27分 ②17時46分 ①1,300元 ②1,3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35頁) 4 郭奕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郭奕鑫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奕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時46分 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見偵卷四第125頁、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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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