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87號
PCDM,112,審金訴,15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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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170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7068 號、第
3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幃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明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原所載內容  」欄之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如同「更正、補充或刪 除結果」欄所示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112 年度偵字第47068 號)、附件三(112 年度偵字第 36320 號)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同時提供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 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莊琬淑、 陳炳祥楊榮文、被害人孫勤偉、詹進通(以下合稱本件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 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本件告訴人等實行詐騙 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等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2 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 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 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 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件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 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皆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原 記 載 出 處 原所載內容 更正、補充或刪除結果 一 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欄一。 1.「詐騙團團」、 、「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某成員」等。 2.「112年12日8日之前某時許」 1.「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2.「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時許」。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三 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 「照片」 「、告訴人莊琬淑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電子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 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4 行。 「帳戶帳戶」 「帳戶」 五 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四)待證事實第3 行。 「再轉匯」 「再遭詐騙成員轉匯」 六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告訴人匯款時間。 「111 年12月9 日 」 「111 年12月13日」 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某時」 「10時7 分許」 八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新臺幣2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九 附件三證據欄。 補充:「匯款單影本共2 紙(見112 年度偵字第36320 號偵查卷第238 頁)」 十 附件三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第7 行以下。 「111 年12月22日13時21分、60萬元」 (刪除)(此筆金額並無證據證明遭人轉匯至被告A 或B 帳戶)。 十一 附件一、二、三之證據欄。 補充:「被告陳明幃於112 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01號
  被   告 陳明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莊琬淑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莊琬淑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莊琬淑之匯入款轉匯至 附表所示第二層陳明幃A帳戶、第三層陳明幃B帳戶、第四層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勇」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琬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琬淑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 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 實。 ㈣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左列帳戶、並旋遭轉出等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037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他人帳戶資料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68號
  被   告 陳明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正泓」向陳炳祥佯稱:下載 APP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第一層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再由該集團 某成員將陳炳祥之匯入款於同年12月14日10時14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陳明幃中國信託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炳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幃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上開第一層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0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涵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58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 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為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 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20號
  被   告 陳明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明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明幃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轉匯至陳明幃中國信託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榮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楊榮文、被害人孫勤偉、詹進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 供上揭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榮文、被害人 孫勤偉、詹進通財物之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17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 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楊榮文 (有提告) 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楊榮文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榮文陷於錯誤,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5時3分、5萬元 陳明幃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5時3分、5萬元 2 孫勤偉(未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芷涵」向孫勤偉佯稱:可下載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軟體投資等語,致孫勤偉陷於錯誤,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 111年12月8日8時34分、5萬元;111年12月8時36分、5萬元;111年12月9日8時38分、5萬元;111年12月9日8時40分、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8日9時、300,001元;112年12月9日8時58分、400,001元 3 詹進通(未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佩玲」向詹進通佯稱:可下載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軟體投資等語,致詹進通陷於錯誤,自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2月9日15時43分、20萬元;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31萬元;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6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2日823分、200,001元;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31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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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