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得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71號、第3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得成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8 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張妤涵、洪雨利等2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鐘得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871號卷 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01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2人因遭詐 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 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依其戶籍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母係由胞兄 負責照顧及其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 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 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妤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王文偉~pg」、「中國信託台灣彩券客服」,向張妤涵佯稱: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王俊銘( 另行起訴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56分許 39萬256元 張妤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87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4頁) 2 洪雨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LINE暱稱「BTSECOIN(Andrew)」,向洪雨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9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偉裕( 另行起訴 )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29分許 14萬9,112元 洪雨利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左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011號卷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