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阿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鴻詩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小熙」、通訊軟體LINE名稱「熙熙」向陳建宏佯稱 :要籌措母親醫藥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 於月底返還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3 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鴻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刷卡消費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因陳建宏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 、第12頁至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阿丸」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及刷卡消費,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入監前為自家便當店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