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46號
PCDM,112,審金訴,1346,202309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473、59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16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前某日,同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 暱稱「林純」之成年人(下稱「林純」)所屬詐欺集團後」刪 除,更正為「依LINE暱稱『林純』之成年人指示」;同欄第14 至17行「林重霖加入後即與『林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 林重霖即與『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林重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林純」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與LINE 暱稱「林純」聯絡,依「林純」之指示所為等情明確,參以 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林純」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或「林純」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 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林純」共犯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 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 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純」之詐騙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 處。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於速利,配合申辦幣託帳戶,提供加值條碼供人加值並 轉出詐欺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 監前從事鐵板燒,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莊詩晴劉雅琪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賠償2,000元、5,000 元完畢,及尚未與告訴人翁斈鸝及被害人潘禎霙、賴逢時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其依「林純」指示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林純」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可取得每筆進帳金額中500元之報酬,並由其自 行利用虛擬貨幣交易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34473號卷第9頁),而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見被告於 被害人翁斈鸝及告訴人劉雅琪莊詩晴遭詐騙而以條碼加值 後,各有提領並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見 偵字第59797號卷第37頁、偵字第16709號卷第194、195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共計1,500元(計算式:500 ×3=1,500),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莊詩晴劉雅琪和解成立並分別賠償2,000元、5,000元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外,已全數轉入「林純」指 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對於本件詐 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潘禎霙遭詐欺部分 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雅琪遭詐欺部分 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賴逢時遭詐欺部分 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翁斈鸝遭詐欺部分 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莊詩晴遭詐欺部分 林重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9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被   告 林重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代表自己信用之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約 定按筆收取報酬,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利益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 某日,同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林純」之 成年人(下稱「林純」)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1月12日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 託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約



定同意依「林純」指示使用該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加值條碼以LINE傳送予「林純」,再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依「林純」指示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獲取約定可取得之每筆進帳金額中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利益。林重霖加入後即與「林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重霖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待該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已儲值完成後,即由「 林純」透過LINE指示林重霖,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林純」指 定電子錢包而得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翁斈鸝與莊詩晴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霖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申辦幣託帳號,並依 「林純」指示提供繳費條 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存入「林純」指定 之電子錢包,每一筆進帳 伊可獲取500元之利潤。 2.被告無法提供與暱稱為 「林純」之人之對話紀錄 。 2 告訴人劉雅琪、翁斈鸝、莊詩晴於警詢之指訴與被害人潘禎霙、賴逢時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儲值至被告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潘禎霙提供之假紓困專案簡訊、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告訴人劉雅琪提供之繳款證明;被害人賴逢時提供之貸款平台截圖、對話紀錄、簡訊及繳款證明;告訴人翁斈鸝提供之貸款平台截圖及繳款證明;告訴人莊詩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 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儲值至被告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與「林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潘禎霙 (未提告) 假簡訊 110年12月13日起 110年12月17日16時25分 2萬元 2 劉雅琪 (提告) 假網拍 110年12月24日起 110年12月26日16時28分 1萬元 3 賴逢時 (未提告) 假貸款 110年12月15日起 110年12月15日20時56分至翌(16)日18時56分 共8萬9975元 4 翁斈鸝 (提告) 假貸款 110年12月5日起 110年12月5日14時8分 1萬5000元 5 莊詩晴 (提告) 假工作 110年11月26日起 110年12月3日20時58分 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