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05號
PCDM,112,審金訴,130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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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所載之 「被告行騙所獲得之2萬9,250元」,應更正為「被告行騙所 獲得之2萬9,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志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洪凱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洪凱敬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 所需,率爾以上揭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曾冠瑋以新臺幣2萬9,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 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9,000元之款項,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321號卷第47頁反面),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
  被   告 謝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洪凱敬(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13、5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臉書網站,以帳號「謝妞 妞」帳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公開臉書購物社團內, 佯登販售「有折扣的,Jordan 11代,酷灰」之不實訊息, 致曾冠瑋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111年4月18日13時4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25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支付價金, 謝志宏續指示不知情之洪凱敬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6時12分 許、同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處, 各提領2萬元、9,000元後,洪凱敬再將款項交付謝志宏,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志宏於取得價金後即失聯 ,而未交付約定商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宏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未有球鞋可供出售,仍佯以帳號「謝妞妞」公開刊登出售球鞋訊息,並於先向洪凱敬借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曾冠瑋匯款,並要求洪凱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洪凱敬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洪凱敬借用本案帳戶匯款,並指示洪凱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冠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臉書商品業面截圖、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洪凱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洪凱敬借用本案帳戶匯款,並指示洪凱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行騙所獲得之2萬9,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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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