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57號
PCDM,112,審金訴,12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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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陳宥瑄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85號、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翊桓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更正 、補充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國賓提出之陽信商 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被告陳宥瑄就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被 告洪翊桓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劉彥瑋陳宥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彥瑋洪翊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彥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被告陳宥瑄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被告洪翊桓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5、489、549 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彥緯負 責招募車手及收水工作,被告陳宥瑄洪翊桓則提供帳戶並 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 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被告劉彥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係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一般,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宥瑄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八大行 業,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洪翊桓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3人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3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彥緯部分:
 ⒈查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49頁),是被告劉彥緯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劉彥緯雖有向被告陳宥瑄洪翊桓分別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劉彥緯供稱:上開 款項已依黃宜民指示交給綽號「小杜」之男子等語(見偵卷 第21、54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彥緯對於 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 告劉彥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陳宥瑄部分:
 ⒈查被告陳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0、475頁),是被告陳宥瑄各次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陳宥瑄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 惟被告陳宥瑄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劉彥緯等語(見 偵卷第60、475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宥瑄 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 對被告陳宥瑄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洪翊桓部分:
 ⒈查被告洪翊桓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約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89頁),是被告洪翊桓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洪翊桓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詐欺款項, 惟被告洪翊桓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被告劉彥緯等語(見偵 卷第48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翊桓對於上 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洪翊桓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翊桓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翊桓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53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 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 編號6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 編號7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沛甄 於000年00月間,傳送投資簡訊予陳沛甄陳沛甄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後,LINE暱稱「IDEALKIND陳經理」向陳沛甄佯稱:至「IDEALKIND」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8日 9時48分許/ 400萬元 陳宥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由陳宥瑄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00萬元 ①陳宥瑄:2,000元 ②劉彥緯:3,000元 (被告陳宥瑄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2 告訴人 林正芬 於110年12月14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邀林正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至「高欣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3日 ①14時20分許/  30萬元 ②14時25分許/  20萬元 同上 由陳宥瑄於111年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50萬元 ①陳宥瑄:2,000元 ②劉彥緯:3,000元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3 告訴人李國賓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劉嘉雯」向李國賓佯稱:至買賣飆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4日 14時37分許/ 500萬元 陳宥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宥瑄於111年1月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500萬元 ①陳宥瑄:2,000元 ②劉彥緯:3,000元 4 告訴人陳瑛芬 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Vivian」與陳瑛芬聯繫,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至「U-TRADE」網站利用量化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 13時50分許/ 4萬1,000元 同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告林愉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陳宥瑄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及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 ①陳宥瑄:2,000元 ②劉彥緯:3,000元 5 告訴人 麥哲烽 於110年9月初,以LINE暱稱「SUSAN」與麥哲烽聯繫,並佯稱:利用「MEAT TRADER4」軟體操作外匯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洪翊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由洪翊桓於110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提領100萬元 ①洪翊桓:5,000元 ②劉彥緯:3,000元 6 告訴人 黃睦婷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蘇珊」向黃睦婷佯稱:至虛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4日 13時54分許/ 60萬元 同上 由洪翊桓於111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80萬元 ①洪翊桓:5,000元 ②劉彥緯:3,000元 (被告洪翊桓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7 告訴人 朱明正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曉涵」向朱明正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4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同上 備註 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46號
  被   告 劉彥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翊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黃宜民(另案偵辦中)介 紹,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嗣招募陳宥瑄洪翊桓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劉彥 緯、陳宥瑄洪翊桓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劉彥緯陳宥瑄洪翊桓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瑄於000年00月間,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翊桓於000年0 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 陳宥瑄洪翊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 戶之款項,再轉交劉彥緯,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受劉彥緯指揮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辯稱:以為只是提領精品包包代購之款項。 3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陳宥瑄洪翊桓提領畫面、提款交易憑證、附表所示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緯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宥瑄就附表編號2至4 ;被告洪翊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不 同告訴人間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依不同 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告等人之分工行為 備註 1 告訴人陳沛甄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09時48分 400萬元 同上 由劉彥緯指示陳宥瑄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 2.於111年01月3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正義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 3.於111年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號2樓(永豐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4.於111年1月14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新泰分行),臨櫃提領440萬元。 旋由陳宥瑄於提領地點附近之咖啡廳轉交劉彥緯陳宥瑄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2 告訴人 林正芬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01月03日14時20分、 111年01月03日14時25分 30萬元、 20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李國賓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01月04日14時37分 500萬元 被告陳宥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由劉彥緯指示陳宥瑄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1年1月5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 2.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三重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 3.於111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三重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 4.於111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三重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3000元。 旋由陳宥瑄於提領地點附近之咖啡店轉交劉彥緯。 4 告訴人陳瑛芬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01月10日13時50分 4萬1000元 被告林愉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麥哲烽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 100萬元 被告洪翊桓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由劉彥緯指示洪翊桓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於111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旋由洪翊桓於提領地點附近之咖啡店轉交劉彥緯。 6 告訴人 黃睦婷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01月04日13時54分 60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朱明正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01月04日14時37分 12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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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