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9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柏翊、李翰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糖果(圖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柏翊、李翰 高受「糖果」指示以不明白色透明結晶物冒充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由「糖果」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 以暱稱「糖果(圖示)」、ID:「@ss161888」,在Telegra m之公開聊天室「一起買可樂」中,刊登「有需要找我唄」 等暗示欲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嗣經員警於同日7 時7分許執行網路巡查時,誤信渠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遂與渠等合意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錢(3.75公克),並約定於110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榮街與中信街口進行交易。王柏翊、李翰高遂 於同日18時56分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址與員警進行交易,甫交易完畢後為警方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並扣得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柏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70頁背面;偵緝卷第19 頁至第20頁;本院審訴字卷112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 簡式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翰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偵卷第11頁至 第1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緝卷第39 頁)。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重諺於偵查中之證 詞(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㈢通訊軟體Telegram「一起買可樂」公開聊天室截圖、員警陳 重諺與「糖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偵卷第37 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8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8 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重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6頁正背面)。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毒品照片2張(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李翰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 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因警員為查緝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自 始無交付價金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 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牟取不法利 益,以白色透明結晶物偽充為安非他命欲詐取他人財物,足 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李翰高之另 案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中諭知沒收,自無庸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2支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手機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53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 中一支iPhone 7為其日常生活使用,另一支InFocus已損壞 (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云云;然其於110年3月31日之偵訊 筆錄,已向檢察官坦承,扣案密碼7878之手機(即iPhone 7 )為其與小迪(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糖果(圖示 )」之人)用LINE聯繫本件犯罪之工具(見第69頁背面、第 71頁背面),並有扣案手機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2 頁背面下方照片之左邊手機之密碼標籤),故扣案iPhone 7 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另1支InFocus牌 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