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第2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茗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憲」、「小胖」、自 稱「吳成銳」之人、陳威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陳茗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 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李佳燕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⑴即 由陳茗耀指示陳威銘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回陳茗耀收取,再由陳茗耀將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⑵由陳茗耀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攜 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回「吳成銳」收取。其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受詐騙之各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陳茗耀並因此獲得提領金 額2%即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680元、附表二部分 為2,000元之報酬。
(二)陳茗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附近,向林士邦(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660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林士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交 予「阿憲」、「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茗耀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榮賜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林士邦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受詐騙之各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二、案經李佳燕、王桂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榮 賜、翁芯瑜、廖美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素 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陳茗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635 號卷第7至12頁、第97至99頁;他字卷第7頁背面);證人即 告訴人李佳燕(見偵字第1635號卷第13至15頁)、王桂彰( 見偵字第1635號卷第21至23頁)、劉榮賜(見偵字第27487 號卷第34至36頁)、翁芯瑜(見偵字第27487號卷第6頁)、 廖美琳(見偵字第27487號卷第18至19頁)、黃素蓮(見偵
字第38372號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ATM提領地點資料1紙(見偵字第1635號卷第35頁)、109年 5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第1635號卷第37至3 9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下稱帳戶【甲】、【乙】)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635號卷第87、89頁)、林士 邦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27487號卷第5頁)、 告訴人翁芯瑜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見偵字第27487號卷 第10頁)、告訴人廖美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紙(見 偵字第27487號卷第24頁)、告訴人劉榮賜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第27487號卷第43頁)、110年7月28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字第38372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范智堯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第383 72號卷第33頁)、告訴人黃素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見偵字第38372號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指示陳威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向陳威銘收取 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且其於偵查時供承:林 士邦提款卡是拿去林森北路交給小胖跟阿憲。提領到的錢, 當天就拿到臺北市萬華區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吳成銳 」等語(見偵緝字第2619號卷第17、19頁),足見被告明知 或可得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擔任該詐 欺集團收水、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復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按上 述分工模式負責收水、監控或取款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132號)犯罪事實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部分,雖未載明有關被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 等洗錢犯行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經其坦認犯行在案,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收水、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輾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 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上開事實一(一)附表一部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上開事實一(一)附表二部份,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均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偵字第 38372號卷第10頁、偵緝字第2619號卷第19頁);上開事實 一(二)部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 語(見偵緝字第2582號卷第69頁;偵緝字第2619號卷第17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所得之報酬數額,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上開所述為其分得 報酬之認定基礎,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得之報 酬為5,680元(計算式:(254,000+30,000)×2%=5,680)、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90 ,000+10,000)×2%=2,000)、上開事實一(二)部份,被告所
得之報酬為2,000元。
2、從而,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合計為 9,680元(計算式:5,680+2,000+2,000=9,680),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 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及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提款車手等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112年度偵緝字第2619、2622號):被告 陳茗耀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四所示之陳淑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
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 將領得贓款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回「吳成銳」收取,藉 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茗耀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職務,而 與鄭志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 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陳淑珍之姪子,致電告 訴人陳淑珍佯稱:因支票兌現而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 淑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 11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進入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指 示鄭志威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二重埔郵局提領5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被告再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犯罪事實, 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5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並於110年12 月1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2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附表四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 ,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淑珍之角色任務、行為階 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陳淑珍,實施詐騙之時 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陳淑珍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
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領轉交上游詐欺團成員,足 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決此部 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四 部分犯行,俱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 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5132號(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 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陳威銘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1 李佳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佳燕,向其佯稱為愛丁堡汽車旅館人員,因會計刷卡作業疏失,致連刷六期分期付款,並詢問刷卡銀行為何後,旋即有自稱第一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李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甲】及帳戶【乙】。 109年5月2日19時5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余麗萍,下稱帳戶【甲】;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 ◎OK超商中和員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109年5月2日19時56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7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8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8分/2萬元 【甲】109年5月2日19時59分/1萬9,000元 ◎統一超商中和嘉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乙】109年5月2日20時36分/2萬元 【乙】109年5月2日20時37分/2萬元 【乙】109年5月2日20時38分/2萬元 ◎中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乙】109年5月2日20時49分/4萬5,000元 【甲】109年5月2日20時56分/5萬元 (合計:25萬4,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9年5月2日19時55分 /4萬9,987元 109年5月2日20時3分 /4萬6,022元 109年5月2日20時21分 /4萬4,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芳玲,下稱帳戶【乙】) 109年5月2日20時32分 /4萬9,987元 109年5月2日20時41分 /1萬1,232元 2 王桂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桂彰,向其佯稱為數位環球訂房網人員,因先前訂房交易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桂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乙】。 109年5月2日21時26分 /2萬9,987元 帳戶【乙】(郭芳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罪刑確定) ◎OK超商中和積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乙】109年5月2日21時37分/2萬元 【乙】109年5月2日21時38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元,應予更正) (合計:3萬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112年度偵緝字第2619、2622號(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素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0時許,向黃素蓮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來電,有手機費未繳,並表示其帳戶涉犯刑事案件云云,致黃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 13時39分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智堯;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處罪刑確定) 新北市○○區○○○路000號、345號、347號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110年7月28日 15時29分、3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智門市 110年7月28日 15時34分 1萬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緝字第2619、2622號(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榮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14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榮賜訛稱:因操作錯誤下訂10組商品,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林士邦之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5月30日14時21分/2萬9,985元 ②同日14時32分/2萬9,985元。 2 翁芯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翁芯瑜訛稱:因訂單誤植,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翁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林士邦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5月30日16時11分/1萬9,015元(起訴書誤載1萬9,105元) 3 廖美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16時許,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美琳訛稱:因帳戶遭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廖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林士邦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5月30日17時32分/4萬9,985元
附表四:112年度偵緝字第2619、2622號(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淑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佯裝為陳淑珍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7月28日12時48分/5萬元 ②110年7月28日12時50分/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智堯;所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處罪刑確定)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110年7月28日13時12分、13時13分、13時14分、13時15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3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