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91號
PCDM,112,審訴,89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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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可望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路二段225巷口,徒手拿取放置該處,由板橋區江翠里里 長蔡明輝職務上所掌管之里滅火器1支後,隨即在同市區宏 國路64巷內,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拉開 插銷,將滅火器內之粉末噴灑於該處牆壁、地面,致該滅火 器因缺乏粉末而喪失滅火效用(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蔡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江可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 表各1份存卷可查,及滅火器1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滅火器,致該等物



品損壞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宥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 予緩刑等意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物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明輝 就毀損部分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容有悔意,復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 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蔡明輝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另觸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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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