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琪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17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後移送至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琪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與其男 友楊有得受賴昱傑招募而加入蘇軒鈺、李沛詠(上2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50號等件提 起公訴)、綽號「牛魔王」或「牛德華」、「阿龍」及不詳 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賴 昱傑、蘇軒鈺、李沛詠購買機票、安排出境前往韓國擔任取 款車手,另由「牛魔王」負責與韓國詐騙機房聯繫對韓國被 害人行騙並指揮車手取款,而被告及臺灣受招募之其他車手 出境抵達韓國後,則依照該集團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被害人受騙後放置之現金 再上繳之工作。嗣於韓國當地時間108年8月14日8時56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江北區漢 川路之金明植,假冒犯罪搜查隊警官,佯稱因個資外洩,帳 戶存款恐遭盜領,需提領帳戶內存款後放置車內云云,致金 明植陷於錯誤,即於韓國當地時間同日11時14分至30分許, 將韓幣25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5萬元】放置在首 爾江北區松河路159碧山公寓202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內, 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取得現金後,再交 與指定之人。嗣被告之男友楊有得於韓國當地時間同年月16 日7時許因詐欺案件遭逮捕,被告前往韓國江北警察署接受 調查,方遭警逮捕,警方始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
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3 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3月30日橋檢信歲109偵8617字第1109010975號函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50號卷一【下稱橋頭審訴卷一】第7頁),先予敘明。 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查本案繫 屬於法院時,被告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橋頭審訴卷一第13頁), 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 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以其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 所。
⒊起訴書當事人欄除記載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外,並未記載其他
住、居所,而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在首爾東部拘留所接受 訪談時,亦僅陳稱其設籍在上開戶籍事務所,並未陳明其實 際居住地,有該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7頁),偵 查中亦無其他經被告陳明其實際住居所之紀錄。 ⒋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自臺中機場出境後,迄至110年5月13日 始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 橋頭審訴卷二第73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108年間出境 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可知本案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之所 在地在韓國。
⒌綜上,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本案被害人金明值係在韓國首爾市江北區漢川路之住處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放置在首爾市江北區松河路159碧 山公寓202棟地下1樓停車場,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該處拿取現金,並放置在首爾市○區○○路00000號新堂站附 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林偵卷第7頁),是被害 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地點、被告取款及交款之地點,均係 在韓國首爾市。
⒉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0年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時,是跟我男友一起住在新北市五股區等語(見 橋頭審訴卷二第69頁)。惟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在首爾 東部拘留所接受訪談時供稱:賴昱傑是我男友楊有得的朋友 ,他介紹我們韓國有供吃住的工作,後來我跟楊有得於108 年7月30日去找賴昱傑,並在賴昱傑臺南官田的租屋處住了1 個多星期,賴昱傑於108年8月11日開車送我們出國等語(見 士林偵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有得帶 我去找賴昱傑,我們決定去韓國是在賴昱傑當時住的地方, 就是臺南市官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另案被 告楊有得於108年10月28日,在首爾東部拘留所接受訪談時 亦供稱:是賴昱傑叫我來韓國的,他在臺南市官田區上班等 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 橋頭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賴昱傑臺南市官田區 之租屋處,受賴昱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經由賴昱 傑安排出境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㈢從而,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 院自無管轄權,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於法自有未合,因被告之犯罪地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之區域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