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威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破壞」更正 為「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威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動 輒持球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雖於112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完全未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黃威廉(原名黃昱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廉與許中正原不相識,然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1時 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致 黃威廉心生不滿,黃威廉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破壞 許中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中正。
二、案經許中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威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中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4 扣案之球棒1支 佐證被告利用扣案球棒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扣案球棒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