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接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 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1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學 徒,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罪之態度,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請求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1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2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鄧接僯上訴後,予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多次竊盜等案件, 經各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5月2次、6月5次 、8月,並經臺北地院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部分於民國1 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乙部分(於本罪構 成累犯),嗣於11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 知悔改,於112年1月26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樂華夜市,乘陳樂麗招呼其他客人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樂麗放置在桌上之彩券70餘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 5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逸離去。嗣陳樂麗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樂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 2.坦承其有拿取桌上之物品,惟以其係拿取其皮夾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樂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彩券約70餘張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8張、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彩券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審簡字第1195號、審易字第32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因上揭甲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上揭之刑,並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