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88號
PCDM,112,審簡,78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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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鳳營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欄編號2「告訴人王怡君」應更正為「被害人王怡君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稱:採買結束後為了檢查身上的物品有無遺漏,便將牛奶放 置於店外的桌子上,檢查完畢後就直接離去,牛奶放在桌上 忘了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 該罐牛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或有未洽,惟起訴法 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牛奶1罐係 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肚 子又餓,有在現場等到沒有人回來拿才喝掉)、手段、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在從事掃地之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林鳳營牛奶1罐,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15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外之置物桌上,取 走王怡君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林鳳營牛奶1罐(價值新臺幣17 7元)而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經王怡君報警,警方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通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怡君於上揭時、地,不慎將牛奶遺忘在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外之置物桌上之事實。 3 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為了檢查身上的物 品有無遺漏,便將牛奶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外面的桌上,檢查 完畢後就直接離去,牛奶放在桌上忘了拿走等語,可認被告 拿取告訴人之牛奶時,該牛奶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 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 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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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