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75號
PCDM,112,審簡,77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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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6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壹佰零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維昆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其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108.98公 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6號
  被   告 吳維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成貴」之男子購得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11年9月2日22時40 分許,其母吳秀蘭(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 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 9.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9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1 703158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 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然報告機關並未同時查獲其 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 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 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 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 告確實自99年起即屢遭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 被報告機關查獲時持有上開毒品,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 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略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持有毒品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持有毒品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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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