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
9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勝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 諸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餐點等物價值非高(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3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李哲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 ,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 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非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 量被告現罹患憂鬱症,有本院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及其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 示願宥恕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旨,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餐點等 物(價值共計163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2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 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4號
被 告 蔡勝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吉係Foodpanda外送平台外送員,其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13時許,接獲Foodpanda外送平台訂單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松屋餐廳(下稱上開餐廳)取餐,於同日1 3時32分許,蔡勝吉自上開餐廳取得李哲所有待配送予客戶 之餐點(內有起司玉米蛋牛肉飯、阿薩姆奶茶、手提袋等, 價值共計新臺幣163元,下稱上開餐點)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外送平台系統上,將該筆 訂單轉單予其他外送員後,將領取之上開餐點占為己有。嗣 因接獲轉單之其他外送員到場時發現上開餐點已遭人取走,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5日穿著黑色外套(左邊胸口有標誌)、黑色洞洞鞋外出送餐,並曾於同日前往上開餐廳之事實,惟辯稱:伊已經將上開餐點轉單,伊騎車至上開餐廳外僅抽煙未下車,未領取餐點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哲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餐點於111年12月5日13時32分許遭外送員取走復將該訂單轉單,另一名外送員接單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進入餐廳欲取餐時才發現上開餐點遭人取走。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4 外送餐點收據1份 佐證被害人李哲待配送之上開餐點已遭外送員取走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監視器翻拍截圖11張、警詢時蒐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3時29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上開餐廳前,將機車停妥後旋即進入上開餐廳取餐,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騎車離開之經過;另被告取餐當時所穿黑色外套(左邊胸口有標誌)與被告警詢時穿著之外套標誌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