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
7號、第1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Chen」、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Nig ht Crow」等帳號向少年陳○勳(完整姓名詳卷;無證據足認 乙○○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勳未滿18歲)私訊佯稱:願販售「 特戰英豪」之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佳和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卡1張,並將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遞予乙○○後,乙○○ 即於同日12時27分許,將上揭GASH點數儲值至其先前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zooxoxo987」 (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5,000 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乙○○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之 帳號、密碼,並拒不聯絡,陳○勳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9分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Ha Chen」之帳號向甲○○私訊佯稱:願販 售「崩壞3rd」之遊戲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 5時9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雋鈺門 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2,000元) ,並將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遞予乙○○後,乙○○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將上揭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乙○ ○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並拒不聯絡,甲○ ○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1673號卷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第4至6頁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申登儲值資料、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勳、甲○○提供之G ASH點數購買憑證、告訴人甲○○提供之被告臉書截圖、對話 紀錄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15至21頁;112年度 偵字第10155號卷第9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 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 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勳、甲○○分別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勳6,000元、及 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和解書影本可佐,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勳、甲○○詐得之價值5,000元、2,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陳○勳6,000元、及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完畢 ,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