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盈傑與林宣任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1時20分 許,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樂卡拉OK店內消費,因 林宣任結帳時將酒杯放置於陳盈傑桌上,雙方因而於上址店 外發生爭執,陳盈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宣任徒手互毆 (林宣任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而倒地,致林宣 任因而受有左眼眶周圍鈍挫傷皮下血腫、右前額挫傷擦傷之 傷害。案經林宣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宣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6張(見偵查卷第11、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與告訴人互 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欠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潤 滑油生意、需撫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